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乙甲,曾用名伍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乙甲、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乙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在本市南明区东客站吉源驾校门口贩卖毒品给翟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乙甲、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伍某乙甲、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在本市南明区东客站吉源驾校门口贩卖毒品给翟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伍某乙甲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伍某乙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梅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2292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伍某乙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共同作案,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乙甲、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HJ150-2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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