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居华抢劫、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居华,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刑满释放。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居华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曾居华在本市云岩区黔灵公园黔灵湖步道上将被害人丁某某(1999年2月生)拉扯至一小平台处,使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其现金人民币10元。在抢劫得手后,被告人曾居华将被害人丁某某裤子脱掉,以用其生殖器摩擦被害人生殖器并射精的方式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猥亵;

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曾居华在本市云岩区黔灵公园黔灵湖步道上持刀抢劫被害人田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抢得三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12元;

2014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曾居华在本市云岩区黔灵公园大罗岭持刀抢劫被害人幸某梅、幸某甜,抢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60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曾居华携带管制刀具在黔灵公园寻找作案目标欲实施抢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居华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居华十年至十二年、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曾居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曾居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居华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曾居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居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居华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居华在2014年7月14日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该桩犯罪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居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3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黄色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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