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惠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37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惠蓉,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26日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惠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吴惠蓉在本市云岩区龙泉巷“馋嘴馆”门口贩卖毒品给肖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惠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吴惠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惠蓉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惠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惠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吴惠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惠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尼彩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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