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亚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余亚芬在本市花溪区成荫巷花溪一中附近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余亚芬的举报将贩卖毒品的胡鹏飞(另案处理)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亚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余亚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亚芬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亚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亚芬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余亚芬曾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亚芬检举毒贩胡鹏飞贩毒,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亚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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