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重庆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甲,曾用名何某乙,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何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何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何某乙甲在本市云岩区下合群路果果酒店605号房门内,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何某乙甲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分别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何某乙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某、何某乙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何某乙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何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乙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lrnovo牌、M08A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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