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37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荣,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荣在本市云岩区东山王家桥附近,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朱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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