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从健,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王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滕某先后在本市客车站、威清路、大营路等地利用其购买的“伪基站”设备,通过强制连接用户并截断手机用户的正常手机信号,并获取手机用户的“IMSI”码(手机识别码)的方式,为“伪基站”所覆盖区域范围内的手机用户发送广告招商信息,累计向109991名手机用户,发送信息共计112747条。“伪基站”会对被强制连接的用户与移动公司正常通信线路造成持续60秒至120秒的通讯截断,此期间用户将无业进行正常通讯业务。经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局测试鉴定,滕某使用的设备系“伪基站”设备。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滕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网络中断,社会影响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相关鉴定文书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未造成网络中断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鉴定报告能够证实“伪基站”连接用户后,将会造成用户无法进行通信业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一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短信群发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永欢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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