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37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丹,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 苗族,农民 。2013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丹在本市阳关小学一菜场内,贩卖0.5克毒品给王丹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从其身上收缴毒品5克,共计5.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丹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丹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王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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