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杜永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下坝240号一房屋撬门入室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娄某某发现,杜永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娄某某扭打并将其颈部打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永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永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杜永提出称其只是盗窃,没有使用暴力反抗,不是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杜永在本市云岩区蔡家关下坝240号娄某某的住处,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娄某某回家并发现被告人杜永,被害人娄某某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杜永即向房外逃跑,被娄抓住,被告人杜永掐住娄某某的脖子,并用脚踢娄某某,企图逃跑,后被娄某某制服。
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杜永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该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杜永在娄某某家盗窃时被发现,为逃跑用手掐娄某某脖子、踢打娄某某的事实。证人娄某某的陈述亦证实了回家发现本案被告人杜永在其家中盗窃后,被告人杜永为逃跑,用手掐住娄的脖子,并踢打娄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娄某某医院病历,被告人杜永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被告人杜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永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永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永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永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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