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浦某某,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常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民东路贩卖毒品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分别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浦某某、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浦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常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某、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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