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娟,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娟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娟盗取李某某的房产证,并伪造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贷款相关材料,取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信任后,以该公司为担保向贵州银行诈骗贷款200000元,2013年12月因无法还款被抓获。案发前已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由浙商担保有限公司将归还贵州银行。
公诉机关列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认为被告人刘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娟盗取李某某的房产证,并伪造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贷款相关材料,骗取得浙商担保有限公司信任后,以该公司为担保向贵州银行骗取贷款200000元,2013年12月因无法还款被抓获。案发前已归还贵州银行贷款50476元,剩余款项由浙商担保有限公司将归还贵州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娟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姚某某到黔灵东路派出所报案称,一女子盗用他人房产证,伪造他人信息到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贷款,2013年12月23日14时许,民警在南明区文化路平安小区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刘娟抓获,经讯问,刘娟对伪造他人信息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报案材料,证实贵州省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刘娟的刑事责任。
4、李某某虚假身份证、李某某虚假委托书、刘娟虚假收入证明、刘娟虚假工资发放证明、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娟伪造材料向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骗取担保后又向贵州银行骗取贷款。
5、公告,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在贵州都市报登明其房产证号010145XXX的房产证遗失作废。
6、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娟于2011年2月11日与李剑离婚。
7、李某某身份证、户籍,证实刘娟向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某身份证是伪造的。
8、筑云岩字第010145XXX号房产证、筑国用(2011)第017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70号附70号房屋是李某某所有并享有土地使用权。
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娟向六盘水商业银行贷款200000元,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
10、承诺书,证实刘娟承诺每月向六盘水还款6326.95元及担保费800元。
11、反担保(抵押)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娟找人假冒李某某与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
12、关于提供担保的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娟与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提供担保的合同。
13、反担保(保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娟与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娟当时向我公司提供了刘娟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证明、收入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李某某的委托书、李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XX-XX号的房产证,当时经过我公司审核后,认为符合我公司的贷款条件,之后刘娟又找来了一名自称是李某某的男子和我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于是我公司为刘娟本人做担保向六盘水银行贷款200000元。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娟在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到我上班的银行向我们银行贷款200000元来装修房子,刘娟准备了李某某的房产证、李某某的身份证、委托书、刘娟本人身份证、收入证明来进行贷款,我们银行进行审核,然后我们银行就发放200000元的贷款给刘娟,刘娟写下了还款承诺书。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的房产证与2011年8月放在家中被偷走后,于2011年8月11日我在报纸上挂失,2011年8月15日我重新补办了新的房产证。我没有委托过刘娟将云岩区贵乌南路70-7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我也没有写过委托书给她,她办理抵押的李某某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也不是我本人。
三、被告人刘娟的供述,供认然后我就带着杨兰找来的男子去照了身份证照,接着我就把照片,地址,身份证号码拿给了对方,接着我又在我住的地方门口的打印店打印了假的委托书和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我把做好的假手续准备好后就于2011年9月份的一天,去了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担保,后来我又带着那个人去贵州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字,之后我用假手续办理好贷款后,银行于2011年11月就放贷200000给我。房产证是我回去看我女儿的时候偷走了。
四、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娟指认其用于诈骗的虚假委托书、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李某某的委托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已还款50476元,实际占用1495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娟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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