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用名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31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青山小区52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贩卖毒品给车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为氯胺酮。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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