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二桥美博城公交车站处,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4克毒品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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