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廉秀兰,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秀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廉秀兰在本市云岩区市西商业街内通道1-81号门面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门面内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廉秀兰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廉秀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廉秀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相视频,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秀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廉秀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秀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秀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失主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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