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平,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1年8月因盗窃被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发平伙同“小桃”(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水东路未来方舟工地4号桥桥头附近,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携带的单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银行卡以及杂牌手机一部。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发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发平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发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发平的供述,被告人张发平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发平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抢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某某;

三、已追回的被抢粉红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俱某某(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发还);

四、作案工具折叠式尖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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