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贵州财经大学后街黄山冲新村119号门,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张某某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约300元、银行卡、会员卡等物。案发后,被抢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抢劫财物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抢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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