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宇,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金宇在本市云岩区和尚坡水电九局宿舍区贩卖毒品给安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宇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金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金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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