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及焦华(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文笔路贵阳二中对面的报刊亭处,因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将贺某某打伤,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尺骨骨折属轻伤手级、左手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二组。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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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嘉慧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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