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吉成、洪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4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吉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文盲或半文盲。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成、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吉成、洪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附近,以28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给孟某某、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吉成、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吉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吉成、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吉成、洪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成、洪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吉成、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吉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吉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毒资2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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