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4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黑马市场北厅41号门面处,因琐事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曾某某右手手臂骨折。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右尺骨近段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已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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