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迅,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迅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迅、田近(在逃)在本市云岩区茶园村野鸭街XX号附X号实施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宋某港币20元、人民币800元及部分饰品。
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迅、田近(在逃)在本市云岩区茶园村野鸭街XXX号附X号实施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周某黑色诺基亚701手机一部。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迅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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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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