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林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林,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林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赵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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