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健、汤习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习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要跃、李顺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汤习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汤习文及其辩护人谭要跃、李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健与买主联系好之后,将20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汤习文放在右边胸罩内。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健、汤习文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野猫井公交车站附近,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健、汤习文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健、汤习文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黄健、汤习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汤习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习文系初犯,认、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健、汤习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汤习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健、汤习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等同,不分主从犯。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习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白色苹果五代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高春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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