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卢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4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晓迅,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汪晓迅、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铭都酒店”门口,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冯某某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疑似物0.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黑色“中兴”牌、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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