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5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云检公诉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文化路平安小区附近贩卖毒品给问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收缴毒品共计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文化路24号3栋3单元4楼楼梯间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4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问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MORAL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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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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