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罗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多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妹妹,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工商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毒品1克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德克士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克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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