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贵东,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贵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罗贵东在本市云岩区瑞金中路红华家电商场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的一部三星S5型触摸屏手机扒窃走,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贵东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罗贵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贵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赃物实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贵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罗贵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贵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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