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康,又名王健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1月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康与王冬生、“王东”(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附近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车内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4000元、银行卡等物若干,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诺基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530元。

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建康与王冬生、“王东”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与八鸽岩路交叉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车内的苹果电脑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王建康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建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115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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