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松山路172号门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走其三星牌I9502型号手机、苹果牌4S型号手机各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沈某某处缴获赃物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害人许某某、沈某某的刑事责任,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赃物三星I9502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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