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华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6月30日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兴华在本市云岩区海马冲86号5单元1号家中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兴华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兴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兴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本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兴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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