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公园北路工商银行ATM机房内,趁被害人高某不备,抢夺其三星S5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抢夺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事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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