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其上线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0.2克以后,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金鸭医院对面的马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将其中0.1克毒品贩卖给向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金鸭医院门口将正在等车的被告人罗某某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均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罗某某、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向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实物相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二被告人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和毒资人民币2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