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乘坐47路公交车在本市云岩区转弯塘路段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盗走其腰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各判处徐某某、宋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盗窃现场图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6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