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何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药材仓库附近贩卖毒品1克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当即将该毒品转卖给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各判处代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代某某、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代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鲁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毒品实物照片,扣押决定书,筑劳教字(2012)第6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何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HTC牌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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