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金波受贿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金波,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原系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阿戛国土所负责人(工勤编制),住水城县。因受贿一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波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期间,被告人郑金波在任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阿戛国土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8.3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诉讼文书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清单、煤矿年审文件、视听光盘资料等。据此,以被告人郑金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金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金波在被纪委谈话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金波提供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家中躲藏的重要线索,从而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郑金波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4期间,被告人郑金波在任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阿戛国土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8.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先后收受湖南省东信集团控股的六盘水铭兴煤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水城县阿戛镇捡材沟煤矿管理人员陈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1、2011年12月的一天,水城县阿戛镇捡材沟煤矿管理人员陈某甲,为了感谢郑金波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的照顾,在郑金波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5万元,其如数收下。

2、2012年12月的一天,水城县阿戛镇捡材沟煤矿管理人员陈某甲,为了感谢郑金波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的照顾,在郑金波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5万元,其如数收下。

3、2013年12月的一天,陈某甲为了感谢郑金波在工作中为捡材沟煤矿退回270万元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给予帮助,在钟山区凤凰山“山海观天下”住宅小区路口停车场郑金波开的贵B28008车上,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其如数收下。

4、2013年12月的一天,水城县阿戛镇捡材沟煤矿管理人员陈某甲,为了感谢郑金波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的照顾,在郑金波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千元,其如数收下。

3、2014年2月的一天,陈某甲为了感谢郑金波在工作中为捡材沟煤矿退回98万元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给予帮助,在郑金波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其如数收下。

(二)先后收受水城县阿戛镇马场村委会主任邓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

1、2011年7月的一天,时任水城县阿戛镇马场村委会主任邓某某,为了感谢郑金波为该村的荒山因为捡材沟煤矿开采造成山体滑坡赔偿中给予的帮助,在水城县阿戛镇马场村包家寨组公路上,送给郑金波人民币1万元,其如数收下。

2、2013年7月的一天,邓某某为了感谢郑金波为该村的荒山因为马场煤矿开采造成山体滑坡赔偿中给予的帮助,在水城县阿戛镇台沙村大红鹰饭店,送给郑金波人民币2万元,其如数收下。

(三)收受贵州贵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祝某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

2014年2月的一天,祝某某为了感谢郑金波,在工作中为贵新煤矿退回280万元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给予帮助,在水城县双水新区的世纪雅苑小区旁郑金波开的贵B28008车上,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其如数收下。

(四)先后收受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刘某甲贿赂人民币共计0.8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贵州省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刘某甲,为了以后该公司下属的岩脚田煤矿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能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在郑金波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4万元,其如数收下。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甲为了以后该公司下属的岩脚田煤矿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能继续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在钟山区永辉超市旁,送给郑金波人民币0.4万元,其如数收下。

(五)先后收受六盘水吉源煤业有限公司黄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0.4万元。

1、2013年1月的一天,六盘水吉源煤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为了以后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能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在郑金波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2万元,其如数收下。

2、2014年2月的一天,六盘水吉源煤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为了以后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能继续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在郑金波办公室,送给郑金波人民币0.2万元,其如数收下。

(六)先后收受江煤集团贵州公司下属的小牛煤业公司刘某乙贿赂人民币共计0.2万元。

1、2013年1月的一天,江煤集团贵州公司下属的小牛煤业公司刘某乙为了以后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能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在水城县双水小广场旁郑金波开的贵B28008车上,送给其人民币0.1万元,其如数收下。

2、2014年1月的一天,刘某乙为了以后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能继续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在郑金波办公室,送给郑金波人民币0.1万元,其如数收下。

(七)收受贵州省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费友贵贿赂共计0.2万元。

1、2013年12月的一天,贵州省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费友贵为了以后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能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在水城县阿戛镇马场煤矿公路旁郑金波开的贵B28008车上,送给其人民币0.1万元,其如数收下。

2、2014年1月的一天,费友贵为了以后在地质灾害处理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签字及盖章工作中能继续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在水城县阿戛镇马场煤矿的停车场旁郑金波开的贵B28008车上,送给郑金波人民币0.1万元,其如数收下。

(八)收受水城县恒泰选煤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贿赂人民币0.2万元。

1、2011年12月的一天,水城县恒泰选煤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为了以后工作中能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在郑金波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1万元,其如数收下。

2、2011年12月的一天,水城县恒泰选煤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为了进一步在今后工作中能得到郑金波的关照,其在郑金波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0.1万元,其如数收下。

案发后,被告人郑金波已交赃款20.3万元到水城县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邓某某、祝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刘某乙、费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郑金波自书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金波履历表、任职文件及任职说明,郑金波交赃收据,赵忠生去向相关证明,陈某甲相关身份证明,小牛煤矿关于刘某乙的证明材料,郑金波、祝福超银行交易清单,县国土局提供的关于采矿许可证年检的文件,相关煤矿年检的审查意见,关于保证金的相关审批文件及申请表,马场村地地质灾害论证报告,马场村地质灾害实施方案,恒泰洗煤厂地质灾害调查报告,玉马公司(马场煤矿)付农户补偿款财务明细账,马场村提供煤矿补偿款村委会使用情况材料,村民建房及土地管理相关文件,马场村后山(荒山)地质灾害相关文件,相关证人身某某及任某某,相关煤矿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马场煤矿提供的财务凭证,捡材沟煤矿提供的其他相关凭证,捡材沟煤矿费用明细表,捡材沟煤矿保证金退取相关财务资料复印件,贵新煤矿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贵新煤矿保证金退取相关财务资料复印件,恒泰洗煤厂提供相关凭证,煤矿拨款到财政所明细表,财政所的辅助明细表,马场村情况说明,张某某转交的祝某某情况说明,国土所工作职责相关材料,县国土局关于郑金波未向领导汇报过收取赞助费说明,县国土局关于国土所经费情况说明,县国土局提供的国土所工作经费明细,国土所外聘人员工资发放表,阿戛纪委关于郑金波上交礼品情况说明,郑金波的贵B97444轿车相关资料,国土所的贵B28008的相关资料,捡材沟煤矿相关材料,捡材沟煤矿营业执照,玉马公司(马场煤矿)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贵新煤矿营业执照,捡材沟煤矿营业执照,铭兴公司资料,捡材沟煤矿提供相关报账凭证,小牛煤矿提供的报账凭证,国土所在财政所报账的明细账,国土局关于阿戛国土所费用的明细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波在任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阿戛国土所负责人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8.3万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金波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郑金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虽系被告人郑金波提供线索而抓获,但对被告人郑金波提供的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认定,故对郑金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金波在水城县纪委找其谈话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金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金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二、涉案脏款18.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