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箭,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枫丹白鹭G栋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其携带的毒品3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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