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雷、黄启军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邀约黄某某预谋抢劫黑的士,后二人从水城县双水新区乘车至钟山区“动力火车”电玩城门口的公交车站,对黑的士驾驶员吴某某谎称要去老鹰山镇滥坝技校,谈好价格后二人上车往老鹰山方向行驶,2014年10月17日0时许,当车辆行至老鹰山尖山小学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以要呕吐为由,要求吴某某停车,车辆停下后罗某某拉住车辆手刹,黄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跳刀架在吴某某脖子上实施抢劫,遭到吴某某的反抗,后罗某某、黄某某见无法得逞随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罗某某机主信息、通话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提取笔录,罗某某诊断说明书,吴启军疾病证明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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