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阳明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加油站内,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车辆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苹果牌Ipad一部、证件若干,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Ipad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阳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阳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陈阳明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阳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阳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阳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阳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阳明所盗赃物予以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禾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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