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正权绑架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7:20
罪犯石正权,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清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8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8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2日止)。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22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2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石正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正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正权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正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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