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7日,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鲁院江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20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院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鲁院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鲁院江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院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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