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8日假释。2014年2月12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二个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商洪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商洪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商洪波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商洪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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