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三发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2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三发,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克智、王恒,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发及其辩护人周克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三发陪同其妻杨某某来到水城县老鹰山电影院旁见杨某某与其结婚前生育的女儿刘某甲,后杨某某与刘某甲的父亲刘志杰发生争吵,继而刘志杰对杨某某进行殴打,李三发见状后,使用一个打气泵对刘志杰头部及腰部进行殴打,造成刘志杰受伤,经鉴定,刘志杰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和、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受害人刘志杰的陈述,被告人李三发的供诉,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结婚照复印件,刘志杰与杨某某关系证明,刘志杰住院费用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发使用打气泵将被害人刘志杰打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三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三发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刘志杰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三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三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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