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BT6612号轻型货车搭乘袁某某、袁永学由阿戛方向往松绿村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松绿村通村路河沟组路段时,因坡长急弯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向右驶离路面,坠入该车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路坎下,造成乘车人袁永学当场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及保险,视听资料,尸检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尸检照片,车辆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血检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陈某某抽血照,尸体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开证据记录,定责意见书,投案自首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死者袁永学亲属5万元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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