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竹,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静蜀,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竹、雷静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竹、雷静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4时许,刘某某向被告人雷静蜀购买毒品,雷静蜀表示同意,雷静蜀便向被告人陈竹购买毒品,并约好雷静蜀将毒品卖出去后再把钱拿给陈竹。雷静蜀将刘某某约到钟山区恒维建材城路口进行交易,陈竹站在恒维建材城路口附近为雷静蜀放哨,雷静蜀在刘某某、赵某某的车上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21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雷静蜀、陈竹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竹、雷静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资料查询介绍信,通话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静蜀、陈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静蜀、陈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静蜀、陈竹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雷静蜀、陈竹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静蜀、陈竹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雷静蜀、陈竹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静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10.21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