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18日因犯绑架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于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中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中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严格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细则》约束自己的言行,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中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中奎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中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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