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从荣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7:19
罪犯李从荣,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减刑四年零九个月,于200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乌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二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16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止);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73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17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从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从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从荣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从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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