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8日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松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松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松松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松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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