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书娥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包书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包书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包书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某某包书娥自嫁给受害人罗永洪以来,长期遭受罗永洪无故殴打,2014年8月20日9时许,罗永洪在水城县杨梅乡木城村六组其家门口的院子内再次无故殴打包书娥,包书娥乘罗永洪与其女儿罗某甲说话之际,用一根木棒将罗永洪打蹲在地上,将罗某甲劝走后,包书娥使用木棒继续对罗永洪实施殴打,直至确定罗永洪无法反抗后离开现场,2014年8月20日12时许,包书娥回家后发现罗永洪死亡,经鉴定,罗永洪系钝性物体作用致全身体表肌肉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多发肋骨骨折,最终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自身心血管系统疾病可对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上述事实,被某某包书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包书娥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罗永洪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罗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丙、陆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朱某某、罗某丁、李某丁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包书娥将罗永洪打伤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包书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及自身有心血管疾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自身有一定责任,被害人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某某包书娥自嫁给被害人罗永洪以来,长期遭受被害人无故殴打,案发当天被害人再次无故殴打包书娥,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某某包书娥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害人罗永洪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案发后,其子女对被某某已作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包书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审 判 员  王明付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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