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虎、朱志刚、彭达红、冯国虎、任留克、武道红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18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己家中发现马赞向其女朋友罗某乙发送的短信内容暧昧,就用罗某乙的手机与马赞发信息,后两人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石桥小学门口见面,被告人罗某甲随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朱某某、武某某、冯某某、彭某某、任某某,意欲报复马赞,六人携带作案工具到石桥小学门口找到马赞,被告人罗某甲与马赞发生拉扯,先用砍刀将马赞的左手肘部砍伤,后六人又用砍刀将马赞的黑色奥迪牌轿车玻璃和后备箱盖砸坏,经鉴定,马赞的车辆损失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赞医药费7000元,营养补偿费1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马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暂缓收押证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朱某某前科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物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临时诊断证明,罗某甲体检表,谅解书及协议书,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受害人马赞的陈述,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绘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赞经济损失,取得了马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朱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甲、朱某某、彭某某、冯某某、任某某、武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 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 日止)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七、作案工具砍刀六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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