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波,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06年12月29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岑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逃逸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波驾驶无号牌东风车由水城县发耳电厂往盘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12省道241KM+500M处时,因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驾车人林万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骑车人林万达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德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波逃逸。经水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波于2014年8月15日主动到盘县公安局柏果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陈德江、翁快花的陈述,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机动车驾驶证,动车查询结果,发动机号及大架号,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伤残评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占道行驶,致使所驾车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波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处理了事故车辆,得到了部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波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波主动到盘县公安局柏果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处理了事故车辆,得到了部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波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波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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